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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257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寨**号**户。因本案于2020年1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及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伙同李某某在本市城东街道九龙商业街**号“初见”衣服店,窃得店内白色短袖T恤两件。

2、2019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伙同李某某在本市城东街道九龙商业街**号“初见”衣服店,窃得店内女士单肩包一只。现该单肩包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3、2019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伙同李某某在本市城东街道九龙商业街“只有你”衣服店,窃得店内灰黑色毛衣一件。

4、2019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伙同李某某在本市城东街道九龙商业街**号“LSY”衣服店,窃得店内黑色打底衫一件、牛仔裤一条、灰色毛衣一件、打底裤一条、粉红色毛衣一件。经认定,黑色打底衫和灰色毛衣价值人民币270元。现上述黑色打底衫和灰色毛衣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2020年1月4日,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东街道九龙商业街**号初见衣服店抓获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及同案犯李某某。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其和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林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其二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对上述认定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林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吴某某、林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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