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浮检刑检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72********,汉族,专科文化,**集团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路**世家**栋**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21日被浮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某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浮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3月,吴某甲(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部长)以销售硫酸钠母液给江西省婺源县一公司作为生产氟硅酸钠的原材料为由,向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法人代表)汇报请示,叶某甲在未见到对方单位处理硫酸钠母液相关资质以及合同协议的情况下,交由吴某甲处理此事。吴某甲在明知吴某乙没有处理废水资质的情况下,将**集团的硫酸钠废水交由吴某乙处理并且得知吴某乙安排人直接向外倾倒的情况下还继续交由吴某乙处理。导致吴某乙安排李某某等人将废液运输至浮梁县**镇**井及**镇**村,倾倒废液1124.1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吴某甲于2018年5月至8月期间,经向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两次报销运费,并到叶某乙(采购部负责人)处凭领款单领取处理废液的运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浮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明知硫酸钠母液被直接倾倒,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201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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