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596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码3303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房产中介,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镇**社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中介门口,因电瓶车停车问题与小区保安即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叶某甲辱骂徐某某,徐某某殴打叶某甲,继而两人互殴,双方均有受伤。经鉴定,徐某某左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伴全身多处软组织局部挫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叶某甲左额颞部头皮局部挫伤,左颈部、左肘、右手背多处挫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叶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徐某某人民币55000元,并获得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书、检案结论告知单、证人于某某、范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叶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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