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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甲放火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二部刑不诉〔2020〕230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驹(法援),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叶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时7分许,犯罪嫌疑人叶某甲为祭奠幼年亡故的弟弟,来到本区华盖里**号楼房**楼外,将堆放在此处的垃圾向外拉出并点火焚烧置于此处祭奠物品,致使该处的垃圾及垃圾桶焚烧,随后离开现场。同日1时12分许,被住在对面的张某某刚等人发现,群众提水桶将火势浇灭。

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叶某甲符合“双相情感障碍”诊断,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南某甲、黄某某、南某乙、胡某某、叶某乙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供述、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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