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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667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冰川灵泉饮料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13日,绍兴市上虞区公证处以(2016)浙绍虞证内经字第207796号执行证书,确认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对上虞市普东工艺制品厂、叶某甲等人的债权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30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6)浙0604执25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虞市普东工艺制品厂、叶某甲等人限期履行指定义务。

2019年8月2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6)浙0604执255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抵押物已经处置完毕,终结(2016)浙绍虞证内经字第207796号执行证书对抵押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执行。

2、2016年6月13日,绍兴市上虞区公证处以(2016)浙绍虞证内经字第207797号执行证书,确认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对上虞市大生果业专业合作社、叶某甲等人的债权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30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6)浙0604执25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虞市大生果业专业合作社、叶某甲等人限期履行指定义务。

2019年8月2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6)浙0604执255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抵押物已经处置完毕,终结(2016)浙绍虞证内经字第207797号执行证书对抵押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执行。

3、2018年4月24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8)浙0604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某甲、叶某乙对上虞市大生果业专业合作社向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的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在最高融资限额4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1月19日,徐海其受让债权,后于2020年2月11日出具证明,放弃对债权的追索,叶某甲、叶某乙债务已结清。

4、2018年4月24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8)浙0604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某甲、叶某乙对上虞市普东工艺制品厂向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的借款7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在最高融资限额4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1月19日,徐海其受让债权,后于2020年2月11日出具证明,放弃对债权的追索,叶某甲、叶某乙债务已结清。

5、2018年3月23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8)浙0604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绍兴市上虞森峰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借款2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丁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8月5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

2020年3月30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NO.50260876)号,上虞森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096048.82元。

6、2017年1月9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以(2016)浙0281民初11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7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叶某甲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6月29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以(2017)浙0281执1316号执行裁定书,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2019年8月5日,余姚市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

7、2017年1月9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以(2016)浙0281民初11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叶某甲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6月29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以(2017)浙0281执1314号执行裁定书,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2019年8月5日,余姚市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

8、2017年1月9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以(2016)浙0281民初11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88896.61元,叶某甲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6月29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以(2017)浙0281执1315号执行裁定书,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2019年8月5日,余姚市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

9、2017年1月9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以(2016)浙0281民初11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叶某甲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6月29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以(2017)浙0281执1313号执行裁定书,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2019年7月16日,余姚市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本案执行完毕。

10、2017年1月9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以(2016)浙0281民初1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叶某甲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6月29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以(2017)浙0281执1317号执行裁定书,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2019年8月5日,余姚市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

11、2017年3月7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以(2017)浙028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姚市普东物资有限公司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2069.0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叶某甲等人在20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12月27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以(2017)浙0281执143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2019年8月14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以(2019)浙0281执恢970号执行裁定书,因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

12、2015年11月25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以(2015)甬东商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波铂顿贸易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17471704.3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叶某甲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12月9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以(2016)浙0204执1695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2018年1月29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以(2016)浙0281执4576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2019年8月1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和宁波铂顿贸易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上述判决、裁定生效后,被告人叶某甲未如期履行义务。

2016年1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实际控制的马某某名下卡号为xxxx7的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可支配存款累计达7800万余元。同时,在被告人叶某甲处扣押港币44000元,折合人民币38705元。被告人叶某甲未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其实际控制的金融账户内资金情况,且将资金用于他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大部分案件已执行完毕,其余部分案件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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