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301968********,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湖州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住上海市**区**镇**路**弄**号**室,户籍在宁德市**县**镇**巷**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8月21日由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向被害人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潘某某(已判刑)作为福安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签订了额度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人民币(币种,下同)500万元。2013年9月,潘某某为取得该笔授信额度贷款,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联系并伪造了该公司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叶某某)的采购合同(其间,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有在该合同书中盖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印章),并以虚假的采购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额度使用。2013年9月16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根据虚假的采购合同向福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当日福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将贷款500万元转至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账户,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于当日又转账至潘某某个人账户,由潘某某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等,未真正按约定用于公司采购货物交易。截至2019年4月11日,福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尚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本金4918057.08元、利息2080412.4元。
2019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叶某某伙同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从犯、未从中获利,且没前科、系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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