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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非法采矿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0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5********,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明知林某甲(另案处理)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苍南县炎亭镇新兴村下绵岙、龙台背山头非法开采石料,仍然受其雇佣驾驶“昌海工188”运输船运送石料至**舥艚码头,而后由倪某某(另案处理)销售至龙港电雕电镀小微园建设工地、龙港新城宝绅公司建设工地、龙港新城十六条便道项目工地等,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参与非法开采石料约2万吨,售价约60万元。

    2020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汇总表、苍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移送材料、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缪某某、周某甲、陈某甲、宋某某、周某乙、陈某乙、李某甲、方某某、林某乙、吴某某、陈某丙、史某某、金某某、陈某丁、王某某、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及同案犯林某甲、倪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李某乙等人的供述;

4.鉴定意见:岩矿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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