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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394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张某某以人民币2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无号牌橡皮艇1只。同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伙同张某某、奚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4250元的价格(由叶某某支付)向他人购买刺网20顶。后三人商议准备在禁渔期期间至本县近海海域非法捕捞水产品。

2019年5月2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明知系禁渔期的情况下,仍伙同张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上述无号牌橡皮艇至本县鹤头码头附近海域,欲采用刺网类渔具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后因风浪太大无法进行下网捕捞,遂驾船返回鹤头码头。

2019年5月29日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石浦镇半边山鹤头一处海边查获上述用于非法捕捞的无号牌橡皮艇1只、刺网11顶(经鉴定,最小网目尺寸为88mm),经鉴定,上述刺网属于禁用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网具鉴定报告告知书、最小网目尺寸测量报告、现场测量最小网目尺寸照片、象山县人民政府关于2019年象山县禁渔休渔的通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 证人梅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张某某、周某某、奚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预备、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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