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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共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绰号“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81********,汉族,江西湖口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湖口县**镇**路**号,居住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初中文化程度,九江**公司操作员。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6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共青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上半年叶某甲从明某某处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快排”(气枪的一种),后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快排”进行鉴定,认定为自制预压缩空气式气步枪。2016年,陈某某从明某某处购买了一支“快排”,大概玩了一个月之后,发现“快排”打不准了,但是还可以射击。陈某某就把这支“快排”给了叶某甲,被叶某甲拿回家了。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共青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赠送给叶某甲的疑似枪支零部件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称枪支,也不符合《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七条中规定的“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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