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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二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泥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受聘担任温州市鹿城区**商务区******地块外东侧空地上泥浆固化设备安装项目的现场管理员。2019年5月30日上午,叶某某未对无高处作业操作证的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即安排其到5米高的平台上进行作业,且未及时监督其佩戴安全绳。当日中午12时32分许,刘某甲作业时从高处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案发后,涉案项目业主方已经赔偿死者刘某甲家属人民币八十万元并取得谅解、

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及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证人某某、黄某某、刘某乙、林某某、倪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书,急诊病历,司法鉴定书,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附加协议,谅解书,现场检查记录,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收款收据,户籍资料,前科情况核查记录等。以上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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