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94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瑞安市**街道**村**街**手机店内,趁他人不注意,窃取华为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数据线二根,价值共计人民币3670元。

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身上起获上述物品,后发还给手机店。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另赔偿手机店368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品进价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及地点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微信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赔损失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