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94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瑞安市**街道**村**街**手机店内,趁他人不注意,窃取华为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数据线二根,价值共计人民币3670元。
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身上起获上述物品,后发还给手机店。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另赔偿手机店368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品进价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及地点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微信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赔损失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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