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51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现住平阳县**镇**花苑**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到平阳县**镇**超市,乘超市工作人员不备,盗窃1瓶水乳液和bb霜、牙膏、牙刷等洗护用具,后将盗窃物品放在背包里由其女儿带离现场。
2.2020年5月2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到平阳县**镇**超市,乘超市工作人员不备,盗窃2瓶沐浴露、2瓶洗发露、4瓶香水、3盒牙膏和牙刷等物品,后将盗窃物品放在背包里由其女儿带离现场。
3.2020年6月20日8时10份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到平阳县**镇**超市,乘超市工作人员不备,盗窃3份折纸、5份贺卡、31支笔、3份中性笔盲盒、5份彩绘笔盲盒、6支牙刷、16 条内裤、3条小天儿女裤、1份方巾纸、1份水果冻、1份活对虾、1份排骨(总价值人民币712.7元),将盗窃物品放在背包里由其女儿带离现场,后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超市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户籍信息、购物小票、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谅解书、被盗物品清单、照片、发票;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叶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超市监控。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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