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14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村**幢**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16日、 18日、19日及同年5月1日五次在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美专校街店,趁营业员不备,盗得该超市熟食卤菜共计6盒;又于同年5月5日9时许在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学田湾店,趁营业员不备,盗得该超市熟食卤菜1盒;再于同年5月6日9时许在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学田湾店,趁营业员不备,盗窃该超市熟食卤菜2盒时,被超市店员发现并报警。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并对超市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赃物照片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金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已认罪悔罪,被害企业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并已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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