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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53********,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下**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凌晨、11月9日凌晨、12月2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先后3次到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位于平和县**镇**街**号“**红薯菜摊”实施盗窃鸡蛋、鸭蛋、山药等物品作案。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盗窃的海带、地瓜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2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被盗物品等物证;2.平和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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