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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1〕118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远县**镇**村**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本区**街**号**专业采耳店内,窃取被害人滕某某放置在工作推车上的浪琴牌手表。经鉴定,上述手表经价值人民币54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手表,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2021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物发票、谅解书等书证,归案经过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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