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厂职工,住建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6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俊臣,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左右,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通过帮助同事余某某操作杭州支付宝消费券获得其支付密码,未经余某某同意,使用余某某手机申请一张亲属卡并将该卡赠送到自己的微信**。2020年5月15日8时46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趁余某某发工资之际,在建德市**街道**村**号家中通过自己手机扫描收付款的方式,将余某某绑定在微信绑定的交通银行卡内的3000元人民币转入到自己微信中,后提现到中国银行卡内,用于消费。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手机截图、收条、谅解书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情节,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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