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性别:**,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1********,**族,**文化,****************,户籍在本市徐汇区桂林**街**弄**号**室,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至7月3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至本市长宁区**路**号**层盒马鲜生超市内,多次窃得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42.7元。
同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该超市窃得商品离开时被超市保安发现并报警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单位员工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3日13时许,其在虹桥路1665号B1层盒马鲜生超市门店发现多次盗窃超市商品的被不起诉人叶某某。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等证实,2020年5月22日至7月3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多次盗窃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处扣押部分被窃商品,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4.被害单位提供的被盗商品明细证实,被盗商品的种类和价格。
5.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到案情况。
7.离婚证、离婚协议、户籍证明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家庭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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