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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410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2196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县**镇**村**组**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超市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金某某放在超市收银台上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810元和卡内余额为人民币773.15元的不记名无密码**超市购物卡1张。

2020年6月1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已退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已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叶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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