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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Z30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21982********,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生燕某某,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陈某甲在普宁市云某某红光村广东奇灵制药有限公司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同案人赖某某(已另案处理)在该公司务工,任工程部经理,负责该公司安全生产、工程进度验收等工作。2020年3月1日,陈某甲将该公司口罩生产车间改造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相关建筑业从业资质的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经营的广东诺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4月20日12时某某,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雇用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等人在广东奇灵制药有限公司口罩生产车间改造工地施工,陈某乙在口罩生产车间改造工地夹层处负责净化管安装工作,陈某丙、李某某在口罩生产车间改造工地外负责PVC管的布设工作。期间,造成陈某乙触电昏迷,陈某丙、李某某、叶某某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因该口罩生产车间改造工地没有采取有力安全措施,造成陈某丙等人对陈某乙实施抢救时,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叶某某从夹层坠落到地下,致陈某乙当场死亡及陈某丙、李某某、叶某某不同程度损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符合触电死亡,叶某某所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李某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陈某丙所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于2020年4月27日、8月20日双方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一方取得了被害人一方某某谅解。

于2020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涉嫌的上述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本案属过失犯罪,双方已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一方某某谅解,且叶某某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自愿如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叶某某不需要判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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