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2513,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海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防盗备案牌号为舟B******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朱家尖街道庙筲线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8时31分许,其途经庙筲线0公里470米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叶某某受伤、余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山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手中持物,对前方情况观察不细,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329国道与龙眼路东口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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