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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枣阳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88********,汉族,高中文化,湖北**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住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袁某某是长沙市高新区天元七彩商城的爵醒健身房(现迈凯威健身房)的装修建材供应商。2018年9月9日13时许,被害人袁某某来到爵醒健身房索要装修工程的材料款未果,准备将放置在健身房施工工地的板材装车拖走。在装车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认为袁某某正在装车的板材系自己出资购买,遂出面阻止,与袁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袁某某对叶某某进行推搡,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反击过程中,一拳将袁某某的鼻子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易某某、刘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书;6、辨认笔录;7、讯问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致人轻伤二级,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因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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