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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Z1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98********,汉族,本科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县,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4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2019年710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于2020年5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2018年5月份经大学同学刁某某(已判决)介绍,在明知所接收钱款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微信收款码给上线犯罪团伙用于接收赃款,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口令红包等方式将所接收的赃款转给刁某某,再由刁某某转给上线犯罪团伙,以此获取报酬。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12日,被害人邓某某在广东省**市**区被人以谎称可以操作支付宝蚂蚁借呗借贷平台提高额度的方式骗走人民币5250元。案发时,邓某某按照犯罪分子的要求将其中的3500元以微信扫码方式分两次(1500元、2000元)转入到叶某某的微信零钱内,随后叶某某将该3500元转给刁某某,刁某某再转给上线犯罪团伙。

2、2018年5月12日,被害人彭某某在广西**市***区被人以谎称可以操作支付宝蚂蚁金服贷款的方式骗走人民币6080元。案发时,彭某某按照犯罪分子的要求将其中的3000元以微信扫码方式转入到叶某某的微信零钱内,随后叶某某将该3000元转给刁某某,刁某某再转给上线犯罪团伙。

3、2018年5月13日,被害人杨某在浙江省**市****被人以谎称可以操作支付宝蚂蚁借呗借贷平台提高额度的方式骗走人民币4388元。案发时,杨某按照犯罪分子的要求将4388元以微信扫码方式分两次(1888元、2500元)转入到叶某某的微信零钱内。随后叶某某将该4388元转给刁某某,刁某某再转给上线犯罪团伙。

4、2018年5月13日,被害人胡某在广西**市**镇被人以谎称可以操作支付宝蚂蚁借呗借贷平台提高额度的方式骗走人民币5560元。案发时,胡某按照犯罪分子的要求将5560元以微信扫码方式分四次(600元、1480元、3000元、480元)转入到叶某某的微信零钱内。随后叶某某将该5560元转给刁某某,刁某某再转给上线犯罪团伙。

5、2018年8月8日,被害人顾某甲在贵州省**市被人以谎称有王者荣耀VIP8账号的方式骗走其父亲顾某乙的银行卡账号、身份证信息及其本人的微信账号和密码,随后犯罪份子将该银行卡内的2888元转入到叶某某的微信零钱内。叶某某收到将该2888元转给刁某某,刁某某再转给上线犯罪团伙。

综上,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共参与接收、转移赃款5次,涉案金额为19336元人民币。2019年6月4日,叶某某在广州市**区的*****大学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叶某某积极向被害人邓某某、彭某某、杨某、胡某四人每人退赔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叶某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赃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悔罪、退赔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银色Koo M7Q手机一部发还给被不起诉人叶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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