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4********,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宁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庙街道**路**号西端。2018年3月2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6日、2020年4月13日先后两次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宁波**公司。2011年6月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上海**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下简上海**公司)董事长焦某某,通过协商达成合作意向,约定由上海**公司出资人民币50万元购买宁波**公司50%的股权,并于同年7月14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10月,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指使他人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有限公司(简称香港**公司)并予以实际控制。
2014年4月29日至5月10日期间,宁波**公司在与A**公司进行运输业务交易时,委托上海**公司先行垫付合同款8万美元。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收取上述客户支付款项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对方公司直接将上述8万美元的合同款付款至其实际控制的香港**公司,并转至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名下的个人银行账户,挪归个人使用,截至案发未归还。
2018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已陆续退赔被害单位负责人焦某某人民币150余万元,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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