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化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住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3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经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于2015年8月份入职化州市**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在社会上向客户推销使用该公司的水泥混凝土和负责向其所推销的客户收取货款交回公司。在2015年9月份至2016年5月份期间,叶某某在收取13名客户149247.5元货款后,对公司称并未收取货款,共挪用属于公司的资金149247.5元供个人使用。2016年8月份,叶某某自行从该公司离职,直至2019年3月13日才归还该公司20000元。
2019年6月21日,叶某某家属代其归还剩余货款129247.5元。化州市**有限公司谅解叶某某的行为,不再追究叶某某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初犯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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