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现住杭州市富阳区**镇**家园**幢**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间,叶某丙(另案处理)因拖欠张某某运输费及叶某丁借款被提起民事诉讼。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以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人叶某丙偿还张某某、叶某丁款项共计人民币1 422 871元及利息,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叶某丙一直未履行。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下达强制执行裁定,因叶某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2019年,叶某丙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村**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叶某丙为规避拆迁补偿款被法院冻结委托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代为拆迁补偿。2019年9月至11月,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共计收到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39 112元,其中人民币381 144元为叶某丙所有。2020年1月17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责令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交付该笔拆迁补偿款,叶某丙及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一直未缴纳叶某丙所有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81 144元,并挪作他用,致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已陆续支付执行款项人民币439 1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责令交付财产通知书、案件统计表、情况说明、执行文书等材料,房屋授权委托书、装修评估明细表、搬迁补偿安置计算单、协议书、资金支付审批单等房屋搬迁补偿材料,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名单、送达回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函、刑事犯罪情况汇报,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离婚登记表、离婚协议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叶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系初犯;二、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三、被不起诉人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四、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已缴纳全部协助执行款项。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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