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4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48********,汉族,中专文化,退休人员,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本区**路**号千里香馄饨店内喝酒用餐,至当日13时33分许,在店内睡觉。店主因担心其发生意外遂报警。民警陆某某到场后,在核实叶某某身份时,叶某某以扇耳光的方式殴打民警,拒不配合民警工作。经鉴定,民警陆某某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祁连派出所民警。案发当日,其接110指令赶赴现场,在核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身份过程中,遭到了叶某某的殴打。
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随祁连派出所民警陆某某至现场处理警情。到达现场后,民警陆某某在核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身份过程中,遭到了叶某某的殴打。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店内做生意时发现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喝酒喝多快要睡着了。其怕有什么闪失,遂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在核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身份过程中,遭到了叶某某的殴打。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案发后,警方从徐某乙处接受案发现场光盘一张。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陆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相关视频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老年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到案后真诚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性质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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