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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88********,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籍贯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山西太原市晋源区**号楼**单元**,系**局**部职工。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6时,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从湖北洪湖市返回山西太原,未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湖北入晋人员追踪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向社区如实申报自己的湖北旅居史,并在其单位向其核实所处位置和身体状况瞒报谎报。同年2月20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被确诊为新冠病毒肺炎,造成**小区*期*号楼50户、144名居民被封闭管理14天,**物业工作人员、小区超市工作人员10人被医学隔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书证(疫情防控相关规定、微信相关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潘某某、史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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