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1240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路**号。因吸毒,于2007年2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1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2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07***小型越野客车途经乐清市乐成派出所门口路段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杨某某的浙C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杨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经技术鉴定,浙C07***小型越野客车转向、制动和前照灯况均正常。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要理由如下: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已深刻反省,对自己抱着侥幸心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表示后悔,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虽已超过构罪标准,且发生事故负主要责任,但民事部分已调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
因叶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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