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2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舟山**有限公司**,暂住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泗县**乡**号)。曾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8月1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甲酒后驾驶鄂FQ****号轻型封闭货车沿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解放东路与东园路交叉路口以西80米路段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叶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叶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测试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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