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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尤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某某**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尤某某**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尤某某**镇其“回味烧烤”店里喝了一些酒。同日23时许其叫了一辆摩的送其回位于尤某某**号楼家楼下。同年7月16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到达尤某某**号楼家楼下独自一人驾驶闽******小车在尤某某**号楼楼下靠近河边一侧往河滨佳园靠近马路一侧行驶时被尤某某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7月16日1时16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尤某某总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调查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2020]醇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3.85mg/100ml,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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