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1〕102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061962********,汉族,高中文化,衢州市**汽车有限公司**,住衢州市柯某某**小**(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9时某某,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8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某某**大道**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叶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案发后,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