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01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系浙江省**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杭州市西湖区**嘉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浙A8****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从本市江干区万象城地下停车场出发,途经秋石高架城市快速路、留石高架城市快速路、紫金港北路等道路行驶,当晚22时许,其途经紫金港北路行驶过程中因驾驶行为异常,被群众举报,后在西湖区**嘉苑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6 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4月16日晚在饮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22时25分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96mg/100ml。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23时15分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被抽取了血液样本。
4.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
5.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机动车网上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驾驶的机动车系非营运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6.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约束至酒醒的行政强制措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7.查获经过等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8.录像光盘,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被查获时的现场情况,以及被带至医院抽血、血液送检的过程。
9.户籍证明、身份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法定刑为拘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第二,无抗拒检查、逃跑等从重情节;第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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