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4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0日02时5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粤G*****号牌小汽车沿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经赤坎区海北路一号桥路段时被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对叶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5.7mg/100ml。为了进一步查清其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民警将叶某某带到湛江骨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聘请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叶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从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送检的叶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82.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归案情况、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现场勘查笔录;毒品尿液测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呼气检测报告、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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