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9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乡**村,现住平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晚8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5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环城北路与二中北路交叉口时,碰撞陈某某驾驶的浙C77****号小型轿车车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明知事故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元。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