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蓬检一部刑不诉〔2020〕Z19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D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山由族,文化程度小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鹤山市**镇**电镀厂工人,户籍所在地:越南海阳省芝灵县**公社**村,现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鹤山市**镇**电镀厂宿舍。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拘留审查,2020年6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将该案退回鹤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9日该局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无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从越南高平偷越国境进入中国境内,后到广东省鹤山市**镇**电镀厂务工。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拉拢叶某甲(另案处理)从越南到中国务工,并向叶某甲提供安排偷越国境的中介人员(俗称“蛇头”)信息。后叶某甲通过中介人员安排,与叶某乙、吴某某结伙通过步行方式越过中越国境进入中国境内,后到广东省鹤山市**镇**电镀厂务工。2019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及叶某甲、叶某乙、吴某某在上述电镀厂内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线路图、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等书证;
2、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吴某某、邝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月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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