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465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1********,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镇**坞**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富阳06****号二轮电动车沿桐庐-横屏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桐庐县江南镇徐畈村路段时,与同向行人孙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医院内向民警投案。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人员档案、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书等;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款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第二,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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