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荣检刑不诉〔2020〕Z57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重庆市荣某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荣某区**苑**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荣某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持A2E类驾驶渝C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荣某区双河街道往荣某城区方向实行,行至重庆市荣某区荣泸路“红岩坪”路段处,叶某某驾驶该车与同向在前步行的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叶某某主动拨打110和120。
经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符合机械性暴力致伤特点,致刘某甲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为致命伤。刘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驾驶的渝C5****号小型普通客车前照灯、刮水器齐全有效;转向、制动、传动、行驶系统性能有效。
经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鉴定,事发时(客车碰撞行人时),行人位于从双河街道方向往荣某城区方向的车道内,距车道右边线1.63m附近。
经荣某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叶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60余万元,叶某某赔偿死者家属5万元并获死者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鉴定、尸体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具有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荣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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