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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6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桐庐**有限公司经营者,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5时17分,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桥北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桐庐县桐君街道桥北路与徐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徐富路由北向南驶入路口后从东侧人行横道线附近左转弯后驶入桥北路南侧的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被害人徐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系自动投案。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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