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址: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现住云和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9日11时42分,被不起诉人叶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KEJ****的小型轿车,沿云和县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南路与红光路路口往西50米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与由南向北正在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吴某甲发生碰撞,致吴某甲受伤,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主动报案,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日,吴某甲经云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腹部等处严重多发性损伤死亡。经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户籍资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通知书、通话记录、谅解书、收条、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认罪认罚材料等;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记录图、照片;
5.鉴定意见:云公司鉴[2020]28号鉴定书、丽机汽会(2020)鉴字云第20200730-01号车辆鉴定报告;
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赔偿情节,又取得被害人家属刑事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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