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检二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中**花园**楼**单元。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晓敏,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建筑施工承包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花园**座**单元。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19年11月14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4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铭铭,福建闽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时系福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德第一分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号**公寓**座**单元。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郑某某、金某某、叶某甲、李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为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连江县**学校迁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连江**项目”),通过北京**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福建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吴某某(已判决)参与连江**项目的投标,并介绍希望承包连江**项目工程施工的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同案人吴某某认识,同案人吴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达成约定,若**公司中标连江**项目并将工程施工给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承包,则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支付给同案人吴某某好处费。在**公司参与投标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代**公司向北京**公司福建分公司购买了招标文件,在同案人吴某某制作多份报价不同的**公司投标文件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应同案人吴某某要求联系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为投标文件盖章,在连江**项目第一次开标前,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应同案人吴某某要求联系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要求**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证、资格证、授权书、营业执照等资格审查材料公章要加盖清楚等。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明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交代的上述事项系用于同案人吴某某为**公司参与连江**项目投标制作投标材料,仍应允并安排**公司工作人员照做,还在开标当日安排项目经理吴某甲到开标现场,让吴某甲听从同案人吴某某安排。后同案人吴某某事先制作好多份报价不同的**公司投标文件及数据光盘带至连江县开标现场外,经事先征得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叶某甲、李某某同意,安排了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叶某甲、李某某对开标过程进行具体操作。2018年1月5日,连江**项目开标,按照同案人吴某某的安排,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主持唱标过程中,对**公司唱标书副本,待K值产生后,同案人吴某某通知开标现场外的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将现场外能够入围的**公司标书正本及光盘找出并拿到现场外的卫生间交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夹带入开标现场与**公司用于唱标的副本放在一起。接着同案人吴某某通知在场的**公司项目经理吴某甲以应唱标书正本为由提出异议,要求**公司入围。后因现场监管人员发现异样并上报,**公司被判定没有入围,此次评标暂停。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郑某某经联系连江县监察委员会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郑某某、金某某、叶某甲、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其中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郑某某系主犯,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叶某甲、李某某系从犯;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郑某某、叶某甲、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郑某某、金某某、叶某甲、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郑某某、金某某、叶某甲、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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