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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某、裴某某等串通投标案)_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松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67********,汉族,小学文化,系荆州**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湖北**阀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小区**栋**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4********,汉族,大学文化,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街**号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021968********,汉族,高中文化,系江西**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出生地江西省德兴市,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指定松滋市公安局管辖,并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叶某某、裴某某、胡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荆州市政府**建设管理中心对**中学新校区学生宿舍楼工程项目,以最高限价3682.88万元公开招标。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得知信息后,为提高中标概率,委托时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的被不起诉人裴某某购买招标文件,并请裴联系其他企业,串通共同投标,以获取该工程,叶某某承诺支付相关投标费用。随后,裴某某又联系了时任江西**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江西**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的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统一制作标书,串通后一起投标该工程。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支付给裴某某5000元费用(其中,资质费用3000元、保证金利息1500元),支付给胡某某3000元费用。裴、胡二人按事先约定的投标价格,以3203.83万元制作了**公司的投标文件,以3240.96万元制作了江西**公司的投标文件,标书费用(2000元/套)共计4000元由叶某某支付。随后,裴某某、胡某某二人按照投标要求,分别以各自公司的名义到荆州市**交易中心报名投标。同年9月12日该工程开标,江西**公司以3240.96万元的投标价中标该工程。

中标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因出国到加拿大,便邀约吕某某共同出资完成该工程,由吕某某负责施工管理,并与江西**公司相关负责人约定,如果工程赢利则交纳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

该工程于2016年9月23日开工,2017年8月25日竣工验收为合格,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及吕某某从该项目中获利1200576.9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并主动退赃1200576.93元。被不起诉人裴某某、胡某某在立案前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函、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投标资料、荆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账目明细表及票据、暂扣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多人的证言;3.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等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裴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裴某某、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均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其中裴某某、胡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叶某某、裴某某、胡某某不起诉。

松滋市公安局扣押被不起诉人叶某某1200576.93元,由松滋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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