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不诉〔2020〕Z16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君,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乡**村**(以上均自报)。2020年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君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君醉酒后驾驶赣B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我市大涌镇华泰路由沙溪镇往大涌市场方向行驶,途经华泰路小洋墟广场对开路段时,与行人发生口角。事后,被不起诉人叶某君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叶某君驾驶车辆时的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04.1mg/l00mL。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叶某君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君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叶某君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君作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由中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О二О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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