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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叶某丙非法拘禁案)_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丙,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湛江市遂溪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叶某丙、叶某乙、叶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期间,叶某甲带领叶某乙、被不起诉人叶某丙等十几名工人为吴某某承包的雷州客路水沟工程做工,工程完工后吴某某仍拖欠叶某乙等人工钱158904元。叶某甲等人多次向吴某某催讨,吴某某于2018年9月11日写下欠据后仍一直没有支付工钱。

2020年6月19日9时许,叶某甲发现吴某某在湛江市赤坎区**桥头处(***路)附近出现,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丁、叶某戊四人于当日12时许驾驶一辆哈弗SUV车(车牌号码:粤G3****)强制将吴某某带至遂溪县遂城镇洋尾箔村附近的林子里讨要工钱,叶某丙等人知情后驾驶一辆丰田小轿车(车牌号码:粤G1****)与叶某乙等人汇合,并通知被欠工钱的十几名工人到场。后因下雨,叶某乙等人将吴某某转移至附近鱼塘边的板房继续讨要工钱。期间发现吴某某使用手机发送定位给其妻子梁某某报警后,又将吴某某转移至晨光农场一个荒山野岭,最后带吴某某到遂溪**饭店吃饭,于当日晚上21时许将吴某某带至赤坎***医院附近释放。非法拘禁吴某某期间,叶某乙等人使用铁锤、扳手、车头锁(形状像棒球棍)等工具实施了恐吓、殴打吴某某的行为,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未达轻微伤。吴某某亲属分别两次将一万元转至叶某乙支付宝。案发后,吴某某已对叶某乙、叶某甲、叶某丙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同意将已转账的二万元作为支付叶某甲等人的部分工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期间多次实施恐吓、殴打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叶某丙系因多次讨要合法薪酬未果引发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叶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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