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铁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住孟州市**镇**村**路**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孟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孟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和9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骑车行至孟州市槐树乡杨洼村农田附近,使用头灯、格力犬等作案工具非法狩猎野兔3只,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捕捉的野兔为草兔,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020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配合孟州市森林公安夜间巡逻时,协助抓获了其他非法狩猎的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猎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协助孟州市森林公安局抓获了其他非法狩猎的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立功和自愿认罪认罚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存档备查。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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