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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史某某)(公开版)_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检普通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66********,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村,现住吉林省抚松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抚松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向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11时许,在抚松县兴参镇顺兴村白龙湾水库禁渔区岸边位置,用禁用渔具地笼网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野生江鱼二十条小鱼。经抚松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鉴定,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使用的捕鱼工具为:1.该网具为地笼网;2该网具属禁用渔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渔具在禁渔区内捕鱼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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