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10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住江陵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携带6副地笼网前往长江**段**水域,将地笼网放入该水域。后于次日6时许在收地笼时被执法人员抓获。经称重,史某某捕获渔获物重量为2.38公斤。经江陵县农业农村局认定,史某某使用的捕鱼工具地笼网属于密眼网,为禁用的渔具。经荆州市水产局与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文件确定的专家评估,史某某应直接放流2.38公斤成鱼和2.62万尾幼鱼对受损水体进行修复,具体金额按照放流种类和数量对应当时市场价约为1353元。
案发后,史某某于2020年10月12日将生态修复款汇入指定的账户。以上事实有生态修复凭证予以证实。
经史某某所居住的江陵县**乡**社区居委会证明,史某某无不良嗜好、无违法乱纪行为,和邻里居民相处和睦。以上证据有江陵县**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理;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修复非法捕捞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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