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桐乡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的一天傍晚6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受沈某某(已起诉)指使,结伙倪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为讨要债务,在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区找到被害人朱某某。因被害人朱某某无力还款,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结伙沈某某、倪某某、赵某某将其强行带上汽车后连夜带回桐乡。次日早上8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及沈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朱某某带至**街道**地**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先行离开。沈某某在该处非法拘禁被害人朱某某长达10日,后被害人朱某某趁沈某某酒后睡着之机逃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在共同犯罪其次要作用,系从犯;第二、被不起诉人无前科劣迹;第三、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四、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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