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铲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湾沟镇,现住金沙县源村乡回归煤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系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源村乡回归煤矿洗煤厂的铲车驾驶员,2020年4月7日16时2分,史皓宇在回归煤矿洗煤厂驾驶铲车倒车途中,因未看见铲车后面有人,将铲车后面的文某某撞倒并压伤,当日21时许,文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史某某所在单位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源村乡回归煤矿一次性赔偿文某某家属1080000元,文某某家属对史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意外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播州区人民医院抢救记录、死亡诊断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查:现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证人证言:黄某某等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史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其是初犯,案发后已取得死者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沙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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