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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史某某诈骗案)_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朝检公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10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依法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期间经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自营一辆车牌号码为鲁GC****的大货车,长期从事往返山东至云南等地货物运输。史某某为偷逃从四川攀枝花至成都路段的高速通行费,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6月9 日期间,先后3次联系在成都从事倒卖高速公路通行卡的何某某(另案处理),从何某某手中低价购买由其驾驶一辆微型小货车(套川AD****)在成都附近收费站进站领取的高速公路通行卡,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持购买的通行卡在七盘关收费站或巴陕四川站出站,骗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5641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所有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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