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351972********,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工,户籍地河北省馆陶县,住馆陶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系长沙市岳某某**街道**项目工地务工人员,并暂住在该项目工地生活区**栋**号宿舍。
2019年8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路过该项目工地宿舍生活区**栋**号宿舍时,发现住在该宿舍的被害人陈某某独自一人在睡觉,其手机放在床头的裤口袋内充电,于是萌生盗窃手机自用的歹念,但由于当时旁边宿舍的工友均未休息,为避免被人发现,被不起诉人史某某遂伺机实施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再次来到该项目工地宿舍区**栋**号房间,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将其一台价值3139元的华为P30(8+128G)手机盗走,随后回到自己宿舍将手机藏匿于床垫之下。
2020年8月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处依法扣押了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家属还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__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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